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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规范招标投标 → 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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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发表日期: 2008/4/30 11:28:11 阅读次数: 514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编者按:
      
发包方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行招投标?这恐怕是不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基本法律意识。但是最近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在对某施工单位的一项不属法定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违约事由,援引了有关法律进行审理后,似乎动摇了人们的这种认识——按该院的判决,发包方是可以随时接触合同的。

      
我们认为该判决引发的后果可能是严重的,也非常值得业内关注。那么该判决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的思想?我们欢迎读者来稿讨论。 
    
      2003
828日,广西武鸣县单采血的浆站(下称采血站)与中标单位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大地建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投资建设的业务综合楼发包给大地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大地建司进行了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的施工,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人工挖孔桩的施工任务。2003125日,采血站向大地建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以大地建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大地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人工挖孔桩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属一般性违约,亦不属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采血站以大地建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进度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268条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采血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采血站应对解除合同给大地建司造成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

      2004
8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判决采血站向大地建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及赔偿招投标费用、留守人员工资、退场费等共计74718.77元。

      
本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理论上一般认为,之所以仅赋予定作人而不赋予承揽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的标的较小,涉及面也小,承揽人可同时履行多个承揽合同,解除其中的某个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但定作人一般不会同时就同一定作物与多个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之目的又多是为满足自身特殊的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将会对定作人造成很大影响。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定作人已不再需要定作物但合同又不得不继续履行,实际上增加了定作人不必要的开支。基于这些原因,《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赔偿承揽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源于承揽合同又与传统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合同法》为什么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定、但又明确未明文规定者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十六章对发包人解除合同权没有规定,但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7条和第268条赋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是不妥的。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项目,远非一般或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定作物可比。后者一般而言,投资不大、涉及面小;而前者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历经勘察、设计和施工三个阶且涉及面十分广泛,事关国计民生。与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相比,发包人一旦解除合同,不仅对承包人造成较大影响,而且还会对诸如材料设备供应商、房屋购买人、拆迁回迁户等众多单位和个人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后果是严重的。故从立法出发点的角度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不能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那样可随时解除合同。

      
其次,从法律上来分析,发包人也不能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筑法》是专门为规范建筑活动而制定的法律,与《合同法》相比,该法仍不失为特殊法,按照特殊法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5条第2款就明确:“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本条与《合同法》第268条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其不同之处:后者不仅允许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且定作人仅需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若无损失,定作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者要求发、承包双方均应严格履约,违约(当然包括擅自解除合同之情形)者须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第三,从后果来看,若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实际上已赋予其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的权利,无异于宣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作废;发包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建设工程领域的腐败就会加剧。凡此种种,都是法律的严肃性所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充分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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